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劉姵吟
被   告  卓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信公司)購買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93,312元;茲因立信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立信公司間
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
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為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至111年2
月15日,計36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2,592元,惟被告僅繳
付10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2元,及自109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
定,認本件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部分,應減為週年利率
16%為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392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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