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煜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0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
刑字第11046370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煜達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
煜達在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45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號即開始跟追相對人至渠位於新北市○○區○○街之
住家樓下,並於停車不遠處不斷看著相對人,經相對人勸阻
後,仍在住家樓下徘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
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根本不認識相對人亦未跟追相
對人,且並未如處分書所述經相對人勸阻後仍在住家樓下
徘徊,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
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
條第2款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
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
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
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
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
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
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
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
跟追,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
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系爭規定處罰。(司法院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
四、經查:
㈠、報案人即相對人於警詢時陳述:伊發現對方從新北市○○區
○○路○○○號就跟隨伊騎至伊住家樓下,且旁邊之騎士也發
現對方一直看伊,伊於停車完畢後,發現對方停在不遠處,
並且明顯在看著伊,伊發現遭跟蹤後,有向對方說不要再跟
著伊,然後伊進去住家後,對方就騎車到伊機車旁,疑似在
摸伊機車把手等語;異議人則於警詢時陳述:伊是下班後剛
好順路走那條路,沒有跟蹤的意思,也並沒有盯著相對人看
,只是在看他的機車,相對人亦未作出制止或勸阻之動作等
語,有上開報案人即相對人及異議人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7至8頁;第5至6頁)在卷足佐。
㈡、原處分書所載各節,無非以報案人即相對人於警詢之陳述及
所提供影像資料為憑,然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係依報案人即相對人之
陳述及參考案卷內之照片中兩人相對位置認定有跟追事實,
然異議人雖騎乘機車位在報案人即相對人後方,嗣站立於報
案人即相對人住家樓下,惟查,本件只有報案人即相對人陳
稱有勸阻異議人之行為,而為異議人所否認,難認報案人即
相對人所陳被移送人有經勸阻仍繼續跟追之情為真實。又除
報案人即相對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本案尚
無從僅憑報案人即相對人之單一指訴,即認異議人有跟追他
人經勸阻不聽仍繼續跟追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事
實,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為由,對異
議人科處罰鍰1,500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
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