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鄭美麗
潘文榮
陶 陳玉珠
歐桂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10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峽
刑字第1103613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鄭美麗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部分之處分撤
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 陶陳玉珠 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
原處分關於沒入潘文榮賭資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之處分
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美麗、陶陳玉珠
及潘文榮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在 黃裕蘭 及聲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桂香提供之場所即新北市○○區○○街
處,與其餘賭客等共6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而為警查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裁處新臺幣(下同)9,
000元,並各自沒入鄭美麗賭資20,700元、陶陳玉珠賭資5,0
00元及潘文榮賭資9,988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鄭美麗部分:聲明異議人遭扣得之20,700元,其中18,900元
為私人所有,實際扣案金額應為1,800元而已,爰依法聲明
異議,發還沒入之18,900元等語。
㈡、陶陳玉珠部分:聲明異議人遭扣得之5,000元,其中4,400元
為私人所有,實際扣案金額應為600元而已,爰依法聲明異
議,發還沒入之4,400元等語。
㈢、潘文榮部分:聲明異議人遭扣得之9,988元,其中9,938元為
私人所有,實際扣案金額應為50元而已,爰依法聲明異議,
發還沒入之9,938元等語。
㈣、歐桂香部分:聲明異議人係為了治療疾病始居住於本案新北
市○○區○○街處,本案移送機關日前查訪時,雖問及本案
場所提供者黃裕蘭與誰同住,但並未問及同住原因,致聲明
異議人遭植名於搜索票中,使聲明異議人蒙受不白之冤,爰
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
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鄭美麗、陶陳玉珠及潘文榮於前揭時、地為警查
獲時,分別遭警查扣20,700元、5,000元及9,988元現金之事
實,除經聲明異議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然聲明異議人等皆否認該等查扣金錢全為賭資,並分
別辯稱其等實際應被沒入金額應分別為1,800元、600元及50
元等語,觀諸鄭美麗、陶陳玉珠及潘文榮於警詢時分別陳述
「我輸了新台幣約200至300元。」、「沒輸沒贏。」及「我
今天輸了新台幣2400元。」等語,經核鄭美麗、陶陳玉珠聲
明異議所應返還之金額與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認鄭
美麗、陶陳玉珠等所述尚非無稽,至潘文榮部分則與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不吻合,又就遭沒入金額應僅為50元部分,未據
潘文榮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潘文榮聲明異議為真。
㈡、另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歐桂香異議意旨略以:搜索票誤植
歐桂香之名字,使得歐桂香蒙受不白之冤等語,然查聲明異
議人歐桂香並未經移送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為任何
處分,乃係於110年4月11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338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而對於警察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被處罰人,如非被處罰人
,因其非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則歐桂香並非被處罰人,
實無聲明異議之權能。
五、原處分警察機關認聲明異議人鄭美麗、陶陳玉珠及潘文榮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元,
固非無據,惟本件依警方查扣之現金20,700元、5,000元及9
,988元,應非皆屬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賭資,自不得為沒入
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併予沒
入,容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沒入處分,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第1、2、3項所示。至聲明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