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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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訴人 莊鴻國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鴻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前、後車燈內均安裝反光片,其他駕駛者於夜間開燈行車,可因上開裝置而確認肇事車輛之位置;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應於車後相當位置設置反光三角錐,僅適用於路中拋錨或擦撞事故之車輛,原判決遽以上開規定認定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適用法則違誤。㈡案發時,肇事車輛是否因被害人 黃庭筠 騎乘之機車撞擊而產生位移,造成右側距離緣石達70公分之情,原審未詳予查明,率以推定方式認定事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未審酌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肇事車輛邊線外停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30張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⑴肇事地點於案發時,照明不清,有現場照片為憑,肇事車輛後車燈燈罩內雖有反光片設置,然裝設位置偏下,反光能力微弱,無法達到及早提醒後方來車之效果,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⑵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均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且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未靠右停車,無肇事因素,自無可採等情。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採證違法情形。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區○○於路邊之車輛究係行為人主動停放,抑或因路中拋錨、擦撞事故而停放。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肇事車輛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急駛而擦撞,導致位移,始距離緣石達70公分之事實部分,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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