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龍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楊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0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龍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元、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文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確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85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部分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2年9月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每兩(相當於37.5公克)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向 王岱芷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撥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從中賺取每兩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差價。嗣與 李宗 建、 梁如萍 共同於99年10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莒光路222之7號前 李宗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現金43萬元、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於上開自小客車扣得李宗建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向簡文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53.43公克、驗餘淨重53.31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另經警於99年10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之16查獲 徐宏權 ,並扣得徐宏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向簡文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計淨重15.05公克、驗餘淨重14.9
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簡文龍、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建、徐宏權、梁如萍、 徐忠岳 、 蘇伯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字第28907號卷第73至86頁、第12
9至134頁、第137至141頁、第158至160頁、第238至
239頁、第242至247頁、第260至266頁反面、第269至
272頁、第281至282頁、偵字第8096號卷第132至135頁、第340至34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與李宗建、徐宏權通聯部分,偵字第28907號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與李宗建、梁如萍通聯部分,偵字第28907號卷第151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與徐忠岳通聯部分,偵字第28907號卷第232頁)、證人徐忠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28907號卷第233頁)、證人蘇伯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偵字第8096號卷第163頁正面至189頁反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字第28907號卷第15至18頁、第88至92頁、偵字第8096號卷第187至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7421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28907號卷第
333、3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2387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16頁)、帳冊影本1份(偵字第28907號卷第284至318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553、677、784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續字第590、83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15頁)附卷,及現金43萬元、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
M卡2張)、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53.43公克、驗餘淨重5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計淨重15.05公克、驗餘淨重14.93公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72號參考)。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李宗建從今(99)年7月起向我購買毒品,梁如萍於99年9月7日有幫我拿約1兩重的安非他命給李宗建。...徐宏權從7月26日開始至8月7日共跟我拿2次,徐忠岳從99年9月17日開始至今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李宗建。我先跟王岱芷拿毒品後,交給李宗建,李宗建賣出去後,我從中賺每兩1、2000元差價。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徐宏權,以2萬元賣半兩安非他命給徐宏權,我賺他1000元差價,99年10月21日他有打電話問我價錢,但是他嫌貴,沒有跟我買,這次不是我賣給他。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徐忠岳,不知道徐忠岳是否再將毒品賣給其他人。我承認販賣毒品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第167、16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於7月21日在蘇伯春的住處拿安非他命給徐忠岳,但我們是合夥買毒品,我並沒有跟他拿錢。不是將毒品拿給徐忠岳作為賭債的抵銷。沒有在7月28日晚上
8時許,在蘇伯春住處以6,000元賣安非他命4.25公克給蘇伯春,我常去他那邊,我有拿毒品過去給他,但是他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有拿一點毒品給他而已。99年8月7日在民享街的便利商店,我是與李宗建一起去購買毒品,我們是合資,我先幫他墊,他有錢再還給我。99年10月26日在車上扣到的2包安非他命,是李宗建向別人購買後,要分給我的,我上車就被查獲了,李宗建不是向我購買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第327、328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反面、43頁正面、251頁正面至
252頁反面)。綜上,堪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一度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詢詢問時,即已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岱芷」,並告知警方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更明確指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實已提供足資辨別之具體明確資料,可供警方對之發動調查行動或偵查作為,而依被告之瞭解,王岱芷已因毒品案件經檢警查獲到案,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9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交由李宗建等人販賣之安非他命均是至桃園南崁地區向一名女子王岱芷所購買的,以每兩3萬5,000元購得。從今年7月起至今,最後一次是99年10月22日2時許至桃園縣○○鄉○○○○○路南崁交流道下右轉的麥當勞前,我以25萬元向她購得7兩安非他命。我先前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岱芷聯繫,但是她換電話的速度很快,所以我不太記得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第6頁),惟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情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100年12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45180號函稱:被告簡文龍於99年10月26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宗建為本分局當場查獲移送偵辦,復經本分局於99年11月4日借詢簡文龍表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與王岱芷聯絡後,依指示分別其往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鄉○○○路○段○○○號等由王岱芷租屋處購買取得,經本分局後續追查,王岱芷所持行動電話於簡文龍遭查獲後即停止使用,另桃園地區之租屋處所已無居住情形,目前行方不明,故未因簡文龍所提供之訊息進而有查獲王岱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張興華 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於永和分局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筆錄中詢問到被告上游王岱芷部分,不是被告主動說出的,我們有針對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這部分我們是針對監察譯文對被告做一個確認的動作。譯文沒有提到價格的部分,是被告主動說出的,我們之後也有帶被告去那個現場做勘查的動作。這個案子本來就有檢察官再指揮偵查,被告所供述的王岱芷所持用的行動電話,及被告帶我們去他曾向王岱芷購買毒品的地方,被告之後亦自陳王岱芷現於何處,他也不知道,王岱芷的電話也換得很快,他也不知道王岱芷現在使用的電話,所以我們無從查起。後續永和分局沒有就王岱芷的部分去進行追查的作為,王岱芷於100年1月31日為信義分局查獲的毒品案件,也不是永和分局提供情資的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正面至249頁正面),堪認警方於被告提供上開情資前,已依通訊監察查得王岱芷涉有販賣毒品犯嫌,尚非因被告所提供之情資始行發動調查,況經警依被告所提供之情資內容調查結果,亦未因而破獲何項販賣毒品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自難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辯護人另聲請調閱王岱芷之前科資料,並據以向受理之檢警機關函詢該人目前經查獲到案情形,再經本院當庭調閱王岱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66
6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506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223頁正面至229頁反面),認: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將被告列為證人指證王岱芷涉嫌販毒之情,已難認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情資而破獲上開2案件,又就上開99年度偵字第16666號起訴書所指王岱芷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情資來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12月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70254號函稱:本分局查獲王岱芷販賣案,該案情資來源係由他人提供,並非由簡文龍警詢筆錄得知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再就上開100年度偵字第506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追加起訴書所指王岱芷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犯罪事實所指王岱芷購入毒品之時間為100年1月13日,斯時被告仍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86頁)在卷可查,內容亦顯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情資毫無關連,足認並非被告提供情資而查獲,是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均無足採為認定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證據。至辯護人復於101年1月13日本院審理中以警方可能因被告於99年10月間之供述開始追查王岱芷,且王岱芷目前經收押禁見,是否與被告供述而破獲有關云云聲請調查證據,然王岱芷遭查獲之上開2案件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情資無關,已如前述,況檢警若真因被告之提供情資而查獲王岱芷,必將再度傳喚或提解被告製作指證筆錄,惟被告於審理中未曾表示有再度製作指證筆錄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徐忠岳等均係好友,以微薄價差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有異,固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是否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惟必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此僅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及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要件之認定,而非刑法第59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再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8次,重量則分為1.5兩至數公克不等,其情狀顯與一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關係有別,亦非偶然起意販毒牟利,其販賣毒品行為於客觀上仍應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論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聲請仍屬無據,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嚴重之危害,併慮及其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對象所得之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既有販賣毒品所得現金43萬元扣案,應毋庸再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等情。
2、至被告就扣案之現金43萬元是否為其所有及販賣毒品所得一節雖辯稱:扣案之43萬元是我未婚妻 胡永珍 所有,他叫我帶去店裡用來發薪水用的,不是我的錢云云。惟查:扣案之現金43萬元係警方於99年10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22之7號前,於查獲被告時於其身上扣得,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28907號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43萬元原本是要去向上游毒品賣家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的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第4頁正面),再以金錢本具有混同性質,而一般販賣毒品者多將販毒所得充作資金,再向上游毒品大盤購入毒品販售牟利等情,是上開現金43萬元應屬被告所有及販賣毒品所得,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43萬元不是販毒所得,是我同居人所有的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第222頁);於審理中則陳稱:胡永珍把43萬元放在家裡,叫我拿去店裡給她,錢是她每天的營業所得,她說她已經數好了,這是她要發給員工薪水及店內的酒錢,店是她獨資的。我不曉得查獲當天為何是發薪日,她員工發薪日是幾日,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她每天的營業金額。這40幾萬元不是她從銀行領出來的,是她放在家裡,她那天打電話叫我拿錢去店裡,半路就被攔截,是10月26日晚上約8、9點打電話給我,當時是李宗建開車來載我,我請他開車去胡永珍的店。不知道她的員工薪資是轉帳還是現金,他們都是晚上發薪水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正面)。又證人胡永珍於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26日那天晚上我趕著要出門,把錢放在家裡,我請被告把錢送到店裡給我,他把事情耽誤了,我也不知道他發生事情了,我想說他為什麼一直不過來,我一直打電話給他。我隔天才知到他發生事情。我那個錢是
42、43萬,這是店裡買酒的錢,還有薪水,還有我私人要用的款項。我的帳戶資料可以證明,我隔幾天就會有一筆出出入入。這筆錢不是我領的,有的是人家還我的,有的是公款,有的是我自己私人的錢,我自己還有作會頭,就是一些雜七雜八的錢,我們做生意身邊要有幾10萬元在週轉。當天簡文龍身上查獲的錢是我的。我的卡拉OK店每日營業收入大約1、2萬元,還有小姐的檯費加起來。員工發放薪資的日期差不多10天發1次,逢10日就發1次,因為我們幾個股東還有分帳,差不多20、21日那幾天我們都要分紅。我的帳目都是叫被告去收的,常常請被告拿去給我,因為我事情多,記憶力不好,所以記不得。43萬元是我領,也有收帳而來,你可以看我的帳目,帳目的比較少,大約10、20萬元,是我中和農會民享分行的帳戶,其餘是店裡的收入。99年10月26日不是10日,因為有的員工沒有來領,有的是他們欠我的錢,我們大家都有金錢往來,金額都不是說很小的。我的卡拉OK店有9桌,還有兩個包廂,大約30坪左右,1個月租金4萬5,000元,我們做生意的,我還有作會頭,我跟我朋友還有週轉的紀錄,所以身上會有很多錢。43萬元是要給股東,還有一些借貸的錢,不是算好的,我自己身上還有。我有算好43萬元。要給股東 邱麗卿 ,我沒有帶帳本,所以我不知道要給她多少錢,還有我1個朋友,他叫「 可欣 」,她是我的金主,另外我的員工「 小涵 」,至於各要給多少錢,我現在沒有帳本,不知道多少錢。我有去提領帳戶的錢,是用中和農會的,但我沒有帶帳戶。我與被告的錢有分開,互不相干等語(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89頁反面)。觀諸被告及證人胡永珍上開供述,雖均稱上開43萬元係胡永珍所有用以經營卡拉OK店使用云云,然以渠等就上開款項究係供作發薪之用抑或買酒錢、股東分帳、朋友借款、合會金等節,所稱前後不一,且胡永珍所經營之卡拉OK店既為每逢10日發薪,則胡永珍豈有於查獲當(26)日囑託被告拿錢前往店內之理,而以該卡拉OK店每日營收僅1、2萬元不等,租金每月亦僅4萬5,000元,胡永珍竟亟需高達43萬元之現金作為營業之用,亦與情理有違,況上開款項既係胡永珍所有,何以被告於警詢中又稱係供作購買毒品使用?其雖於審理中辯稱:警詢時因為被抓到很多人,所以我心裡怕怕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既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就扣案物品究係何人所有等節顯無虛偽供述之理,故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言較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及證人胡永珍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聯絡使用,已如前述,故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何項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就該SIM卡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聯絡使用,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格。
3、扣案帳冊1份,係被告所有,又其於審理中亦陳稱:帳冊有部分是用於毒品交易所用等語(本院卷第85頁),堪認上開帳冊1份係被告供充作販賣第二級毒品匯款及紀錄交易情形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雖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給毒品的買家或賣家的匯款所用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4頁);於偵查中陳稱:中國信託帳戶都是正常使用等語(偵字第28907號卷第328頁);於審理中陳稱:存摺不是毒品交易所用,是正常交易的,李宗建有一次是用匯款的,蘇伯春也使用匯款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參照證人徐忠岳、蘇伯春、李宗建、徐宏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方式,並未有以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方式給付價金之情形,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何次係以匯款方式為交易,故尚難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稱李宗建、蘇伯春曾以匯款方式購毒及該存摺往來紀錄顯有異常等情,是否涉及被告涉嫌其他犯罪行為,應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4、扣案之李宗建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
53.43公克、驗餘淨重53.31公克)及徐宏權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計淨重15.05公克、驗餘淨重14.93公克),雖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物,然究非屬被告遭查獲之毒品,自應於李宗建、徐宏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9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原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已據本院審理如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1│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1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五五一四│││││九九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2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四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3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八四三│││││八六五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4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5│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5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6│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6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7│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7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帳冊壹本,│││││均沒收。││├──┼─────┼────────────────┼────────┤│8│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級毒品罪│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二編號8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新│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臺幣)││譯文頁數│├──┼────┼──────┼───────┼──────┼────┼──────────┼────┤│1│徐忠岳(│99年7月21日│臺北市○○街96│甲基安非他命│11,000元│因被告積欠徐忠岳賭債│偵字第28│││綽號「小│下午2時許│號6樓603室│1包(重約8.││,故徐忠岳囑託蘇伯春│907號卷│││許」,起│││5公克)││以門號0000000000號、│第274頁│││訴書誤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字第│││為「 徐宗 │││││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955│8096號卷│││岳」,下│││││149979號行動電話聯絡│第179頁│││同)│││││後,被告即前往上開地│││││││││點交易,並以賭債抵償│││││││││價金。││├──┼────┼──────┼───────┼──────┼────┼──────────┼────┤│2│蘇伯春(│99年7月28日│臺北市○○街96│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偵字第28│││綽號「百│晚間11時許│號6樓603室│1包(重約4.││41號行動電話與蘇伯春│907號卷│││川」)│││25公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第275頁││││││││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前往上開地點│││││││││交易。│││││││││││├──┼────┼──────┼───────┼──────┼────┼──────────┼────┤│3│徐宏權(│99年7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新│甲基安非他命│21,000元│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偵字第28│││綽號「東│凌晨5時許(│中二街25號1樓│1包(重約半││52號行動電話與徐宏權│907號卷│││尼」)│起訴書誤為同│門口│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346頁││││日0時53分許││││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反面││││)││││品事宜後,前往上開地│││││││││點交易。││├──┼────┼──────┼───────┼──────┼────┼──────────┼────┤│4│李宗建(│99年9月7日│臺北縣板橋市(│甲基安非他命│40,000元│被告將所販賣之甲基安│偵字第28│││綽號「建│凌晨0時33分│現改制為新北市│1包(重約1││非他命裝入香菸盒並交│907號卷│││仔」)│許前之某時│板橋區,下同)│兩)││予梁如萍(所涉販賣第│第22、15│││││民治街134巷1│││二級毒品案件,另案偵│1頁│││││號3樓│││辦)後,再由梁如萍轉│││││││││交李宗建,被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李宗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情。││├──┼────┼──────┼───────┼──────┼────┼──────────┼────┤│5│徐忠岳│99年9月9日│臺北市大安區忠│甲基安非他命│20,000元│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偵字第28││││下午5時許│孝東路四段200│1包(重約半││行動電話與徐忠岳使用│907號卷│││││號之明曜百貨前│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233頁││││││││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上開地點交易│││││││││, 又價金 因被告先前積│││││││││欠徐忠岳賭債,故自賭│││││││││債內扣除。││├──┼────┼──────┼───────┼──────┼────┼──────────┼────┤│6│徐忠岳│99年9月14日│臺北縣板橋市漢│甲基安非他命│20,000元│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偵字第28││││下午5時許│生西路某處│1包(重約半││27號行動電話與徐忠岳│907號卷││││││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第233頁││││││││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上開地點│││││││││交易,又價金因被告先│││││││││前徐忠岳賭債,故自賭│││││││││債內扣除。││├──┼────┼──────┼───────┼──────┼────┼──────────┼────┤│7│徐宏權│99年10月21日│臺北縣板橋市之│甲基安非他命│19,000元│被告與徐宏權以不詳方│無││││下午4時許│錢櫃KTV門口│1包(重約半││式聯絡後,於上開時、│││││││兩)││地交易。││├──┼────┼──────┼───────┼──────┼────┼──────────┼────┤│8│李宗建│99年10月26日│臺北縣中和市(│甲基安非他命│60,000元│李宗建駕駛上開自小客│無││││晚間10時許│現改制為新北市│3包(淨重53│(註:尚│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莒││││││中和區,下同)│.43公克,驗│未給付)│光路搭載被告時,向被││││││莒光路及德光路│餘淨重53.31││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口之車號0000-0│公克)││命,被告並當場交付上││││││5號自小客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建,然李宗建之價金未│││││││││及給付即遭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