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0六號抗告人 黃顯鈞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黃顯鈞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期能具保以利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然有羈押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一節,抗告人可以委請他人處理,並非必須由抗告人親自為之,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有礙保障人權,有檢討修正必要。又抗告人係初犯,既已坦承犯行,又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實無羈押必要云云。經查: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及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得否具保停止羈押,均有待事實審法院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本其職權為裁量、判斷,苟其裁量、判斷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說明何以作此判斷之得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尚未確定,原審認定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然有羈押必要,難認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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