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二號裁定(下稱第五二號裁定),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三月四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對第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本院前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對第五二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原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下稱第三號裁定),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對該裁定並未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對第三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裁判,抗告人如認原法院就此部分漏未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應另向原法院聲請補充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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