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林大群 原告 林峻輝林良吉 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林 李燦霞林良泰 之繼承人被告 林國良 即林良泰之繼承人被告 林進德 即林良泰之繼承人被告 陳林麗華 即林良泰之繼承人被告 林尤選 被告 黃林玉鳳 被告 羅文波 被告 林豐源 被告 林豐津 被告 林文卿 被告 林文峯 被告 林文忠 被告 林阿崑 被告 林茂龍 被告 林振開 被告 林陳西 被告 林國軒 被告 林弈嘉林風南 之繼承人被告 林惠呈 被告 林文貴 被告 林振昆 被告 林耿宏 被告 林德修 被告 林祈福 被告 林阿德 被告 林神富 被告 林神秩 被告 林新 夏被告 黃林金秀 被告 林昭義 被告 林旺 被告 林昭貴 被告 林昭明 被告黃 林阿雪 被告 林資斌 被告 林明忠 被告 林新財 被告林 謝金蓮 被告 林獻堂 被告 林獻章 被告 林玉秀 被告 林孟儒 被告 楊王秀娥 被告 陳王秀蘭 被告 呂王好 被告 王敏禮 被告 柯志幸 被告 王琮懿王鴻基 被告 王品臻 被告 林顏桃 被告 林寶生 被告 林昆茂 被告林新在被告 林新富 上列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林永雄 被告 林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記載:「被告林昭義、林旺、林昭貴、林昭明、 黃林阿雪 五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蔡笑 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為建、面積3638.7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24,辦理繼承登記。」,應更正為「被告林昭義、林旺、林昭貴、林昭明、黃林阿雪五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蔡笑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為建面積3638.
7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24,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記載:「被告林謝金蓮、林獻堂、林獻章、林玉秀、林孟儒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源興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為建、面積3638.7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24,辦理繼承登記。」,應更正為「被告林謝金蓮、林獻堂、林獻章、林玉秀、林孟儒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源興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為建、面積36
38.7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24,辦理繼承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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