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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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 呂明隆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明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七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母及祖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因急性腦中風陷入癱瘓,債務人之父因一人須負擔二位至親之龐大醫藥費及照護費用,不但花光積蓄,並欠下鉅額債務,遂於九十四年間與甫出社會、月薪僅二萬元之債務人商量,由債務人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治療病危之母及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嗣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共分八十期,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每月清償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且由債務人之父負擔每月一萬五千元之還款金額。詎債務人之父因不堪長期背負鉅額債務且照護家中重症患者,罹患嚴重之躁鬱症,失去工作能力,債務人最初試圖一肩扛起所有債務,無奈還款金額實在太高,歷經數月即毀諾。其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台新銀行欲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務人不得已乃與台新銀行簽立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然若其他債權人均要求比照同一條件還款或強制執行,債務人根本無力負擔,債務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共分八十期,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每月清償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嗣債務人僅繳款二期,該協議方案於同年十月四日毀諾。債務人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與台新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清償三千元,共分一百八十期,零利率,債務人於同年十月十日即未再繼續履約而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一○二○○○○○三○一號函及個別一致性協商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堪信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大腦缺血性中風嚴重癱
瘓,於同年四月八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持續接受精神復健治療。其於九十五年毀諾時月薪約二萬元,其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與台新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時,在大來鐵櫃家具行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領薪資約二萬五千元,然其於同年八月間業遭該公司資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大來鐵櫃家具行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二月至八月薪資明細表、一百零一年八月資遣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堪信為真。
㈢揆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電費二百五十元、電話費七百元、水費六十元、房租三千六百元、伙食費六千元、勞保費用三百二十元、交通費一千五百元、瓦斯費五百元、保險費一千二百五十九元,父母之扶養費各四千元,共計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保險單影本、保險費收據影本、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一二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一一八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雖債務人未就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瓦斯費、扶養費等支出部分提出單據及證明,然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其基本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尚堪採信。準此,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約二萬五千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後,餘額僅二千八百十一元,實不足以負擔上揭前置協商機制及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款項,堪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有更生之原因。
㈣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
元,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㈤債務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
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翔實敘明其目前之薪資結構,就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是否提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亦應詳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指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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