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施昭明
被   告  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乙面積九七點五七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原告對於
被告所有系爭1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通
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判決將坐落138號袋地,依測量複丈成果圖,採乙案通行
134地號農地以至公路等語,其實質上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
被告所有系爭134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仍為確認訴訟,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8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即毗鄰之同段134地號土地所有
人協商價購或承租以便通行,卻均無結果。而袋地通行權是
立法者在為了促進土地經濟上價值,所作調和,土地所有人
應有依法提供3米寬通行道路之義務,原告願依民法788條
支付租金及開路施工費用。
㈡、本件擬依法規提出沿側邊水溝路3米之通行權及開路權,以
銜接上開138地號農地至公路。
㈢、聲明:⑴請求依測量複丈成果採乙案通行134號農地以至公
路。⑵請判決原告通行開設道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之陳述:
㈠、由於現行268地號農地進出寬度僅2.3-2.5米,即時因整地
及耕作農機、機具(火犁、播種機、挖土機、吊卡)等等進
出農地造成桂花折損。
㈡、為考量農地需要安全作業寬度,避免農機進出損害鄰地農作
洐生糾紛,故主張以134地號毗鄰東側排水溝,沿石外側起
計3米寬度鄰接至212號公路,就整體損害最小,亦合乎法
律賦予袋地通行權之救濟精神。
㈢、134地號東側排水溝寬約5米,深約2.15米,北側排水溝1
米深0.6米,排水條件良好,除非增加水溝緣石或堆積物品
、淤積雜物不予清理,否則不致因填築通道即造成排水不良
疑慮。
㈣、268地號土地自今年(106)3月底出入口已加裝鍊條並上
鎖,阻止車輛通行,138地號入口前亦曾遭137地號承租人
擺放大水桶,並揚言不給進出。
三、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所138地號土地向來通行268地號土地通往雲212縣道
,原告買受138地號土地乃因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仲介
,因此自原告受讓138地號土地,亦持續經268地號土地通
行聯外,若非受讓之初即安排138地號土地聯外,何以原告
明知138號地為袋地,而仍故買之。
㈡、現場勘驗當日,原告自承自104年取得138地號土地後,仍
持續通行268地號土地,268地號土地為其供役使用多年,
無再通行被告之134地號土地之必要。由268地號,由北往
南,依序266、267地號土地,此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同
,多年來亦經由268地號通往雲212縣道,無如原告所述無
法通行或難以通行之情。
㈢、原告所提出通行路線非損害鄰地最輕之路線:
⑴、138地號土地經由268地號土地通行多年,且在其上種植有
咖啡,如欲改道,勢必將咖啡樹移往他處,花費甚鉅。且咖
啡樹目前已進入開花期,尚需經結果,若經移植,則咖啡樹
無法收成,損失慘重,是暫無移植他處之必要。況依原告
268地號土地地主關係,仍可繼續使用238地號土地為通行
無礙。
⑵、又被告之134地號土地長年種植鳳梨,地勢高北低,排水本
即有困難,每逢夏季暴雨來臨,均須透過北邊近雲212線公
路,寬約1米不到之水溝,及東側寬約2米之大排水溝進行
排水,因地勢關係,北邊近雲212縣道小排之水均會匯流到
東側大排水溝,因此被告之134地號土地排水,多仰賴東側
排水溝始可發揮排水功能;又原告138地號土地高134地號
甚多,果允原告開設道通往雲212縣道,將導致138地號雨
水傾流至134地號,加上原告主張通行道路鋪設柏油路面,
將導致東側之排水系統受損,所種植之鳳梨將遭受水患,屆
時被告所受損害,非僅被通行部分土地使用受限制,尚包括
農作收成之損害。
⑶、原告自104年10月21日取得138地號土地迄今已2年並未種
植任何作物,反而在供役地268地號土地種植咖啡及桂花,
益見原告非因農牧用而購買,且依13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
並無因農牧需要而有對外聯絡之必要。
⑷、又依當地土質農業特色,多為栽種鳳梨,採收僅需高度人力
,僅在收成時需要農機運送,依一般農機通行路寬,2米農
路即可供農機通行,無需擴張為路寬3米道路,原告陳報狀
要求擴張路寬為3米,顯係非為農機進出用,而從26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狀可知,其之所於106年3月間加鐵鍊
阻止車輛進入現為空地之138地號土地,足見原告擬就138
地號土地為興建農舍或其他之用,否則依原告與268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間尚存土地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及以往通
行狀況,何愁無法為農業通行之用,是原告無異利用民法通
行權規定,加重鄰地所有權人負擔,以達農牧用土地非供農
用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第134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
案之通行路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在於:⑴原告所有之系爭1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得否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土地?⑵兩造各自主張
之通行路線是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⑶
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開設道路,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16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得否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土地?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
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有138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道路,有地籍圖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是原告所有之138地號土
地既未接通道路,而為袋地,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自得
依民法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土地。
㈢、兩造各自主張之通行路線是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
⑴、按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
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參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是通行之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
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
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
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
形定之。另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有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
性、主觀性等角度加以探討:①安定性:尊重既存的法律關
係與事實狀態,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通路,且袋地通行權人通
行該既存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該現有之
通行路線。②發展性即該袋地之使用權人,客觀上有理性可
預見鄰地之既存通路會被廢止(如落石傷人,必須封閉),
而須另闢新通路,方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或既存通路過於
狹窄,通行有危險性存在,而須將原有通路拓寬或重建,方
可使袋地為通行之使用。③客觀性: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
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的路線優先於曲折的路線;近路優先
於遠路;通行單筆土地的路線,優於通行多筆土地的路線。
④主觀性之判斷:因袋地通行權人之使用目的而異。然具體
個案上,宜顧及以上個觀點,為整體之衡量。而就對周圍地
是否以達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通行必要範圍內有數
條路線及數種寬的通路可供選擇,似可就下列各項因素綜合
比較。①對地上物之影響:即是否要拆除地上物。②對他人
土地完整性之影響。③安全性考量等本於公平原則為之。
⑵、被告主張原告可依序由大湖口段第138>137>266>268地號
土地至雲212縣道公路,並主張原告向來即如此通行,無通
行被告所有系爭134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
編號乙之路線,何者有理由。
①、倘依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則必須經過3筆土地,而該通行
之3筆地之所有人或現使用人並非同一人,則將產生較為複
雜之相鄰關係;而原告主張之乙案通行路線,只經過1筆私
人土地,相鄰關係較為單純。
②、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距離約140公尺,如以3公尺寬計算,
則通行面積達420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通行路線之距離
約32.5,通行面積僅為97.57平方公尺,兩相比較,被告主
張之通行案將使用更多鄰地土地面積用於通行,自不利於土
地之利用。
③、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屬較曲折的路線,反之原告主張之通行
路線接近直線;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穿越通行之土地,而原
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係沿系爭134地號之邊緣通行,較不妨礙
土地之利用。
④、大湖口段266地號雖有水泥橋、268地號雖有寬約2.5公尺
之泥土路痕跡,惟系爭138隔鄰之137地號,兩地接壤處並
無既存之道路,而137地號出入口處經人樹立大水桶形成路
障,有照片可參(審理卷104頁),而268地號之出入口亦
經人以鐵柱、鐵鍊上鎖,是原告通行該路線顯有困難,被告
主張之通行路線,要難謂係有既成之通路。況268地號出入
口以鐵柱、鐵鍊上鎖管制禁止他人通行,原告已無法從該
268地號通往雲212線道,既係該地地主不再容任包含原告
在內之人通行,則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述與268地號地主間之
關係存在,亦與是否應容忍原告通行無關,況原告係向268
地號所有人借地種植咖啡,才就近通行268地號土地至雲
212縣道,並非原告長久以來即從其138地號通行137地號
,接著通行266地號,再接268地號土地之路線至雲212縣
道,故要難認為原告有逕行捨棄向來通行路線,而另闢其它
通行路線之過失。
⑤、綜上,原告無法從被告主張之路線通行,且經上述比較,被
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顯非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反之原告主張由其138地號土地沿134地號右側水溝
邊緣往北通行,扣除部分通行位置屬於水利地之土地,實際
上通行使用被告系爭134地號土地將更少,且其北側為現有
之排水溝,架設便橋即可通行,尚不會增加使用鄰地土地,
應係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原告自承系爭
138地號以往種植鳳梨,故通行寬度原應考量以一般農機可
通行寬度即可,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既係沿水溝邊通行,
而水溝深約2公尺,為免往來通行危險,基於安全考量,通
行寬度應達3公尺,即如附圖編號乙97.57平方公尺為宜。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使該土地成為袋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乙節,然衡諸通行權之規
定,除了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外,亦應衡平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使鄰地之容忍通行義務限於「通常使用」,亦即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常使用」,不應側重於通行權人之
土地得否發揮至最大效益,而忽略了鄰地之「容忍」可能產
生太過於犧牲之不平情事。故利用他人土地為供役地使用,
應以謹慎謙卑態度為之。酌之,如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通
行權之設置,係在解決,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程度,且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處所、方法為之。本認
原告系爭138地號既係種植鳳梨,則通行寬度供一般農機出
入耕作足以,若有載運作物外運之必要,亦以農用搬運車在
田間搬運即可,而將大型車輛停放於雲212號線道等候裝載
外運並無困難,故通行路線之範圍以土石夯實即可通行,此
不僅不會破壞地表生態,且不會妨礙被告之排水,故無開設
道路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乙部分
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
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國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