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亭儒
       胡育嘉
       孫逸文
被   告  黃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 陸佰 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
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月核准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截至99年8月22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92,259元及
其中包含187,910元之本金、利息1,126元、費用3,223元未
清償。又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
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6月22日尚
有76,645元及其中包含69,953元之本金、利息4,166元、手
續費2,526元未清償。又本件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24判決
暨確定證明即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1967號執行命令,
並非同一債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現在有工作,請原告確認有無重複起訴,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4年3月25日匯豐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92年12月10日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可能重複請求云云,經本院調閱100年訴字4
424號民事卷宗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09944號(併入102年司
執字第151967號執行)卷宗,可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原告之執行名義為100年訴字44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而100年訴字4424號民事事件,原告是主張被告於92年3月
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未依約還款,而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5日簽立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於92年12月10日簽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前後兩案件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起訴情形,此
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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