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6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徐聖明
被 告 徐玉琴 ( 楊己妹 之繼承人)
姚坤榮 (楊己妹之繼承人)
姚國榮 (楊己妹之繼承人)
姚珮玲 (楊己妹之繼承人)
徐麗琴 (楊己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徐玉琴、姚坤榮、姚國榮、姚珮玲、徐麗琴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己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聖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
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徐聖明、徐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參拾
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應由被告徐玉琴、姚坤榮、姚國榮
、姚珮玲、徐麗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己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
聖明連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新臺幣
參拾捌萬貳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徐聖明、姚坤榮、姚國榮、姚珮玲、徐麗琴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聖明於民國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楊己
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共2筆,計新臺幣(下同)83,430元。又被告徐聖明
於98-10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徐玉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382,
036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
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
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
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
收款之日(106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
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被告徐聖明竟違約未履
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欠之本金465,466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等語。茲楊己妹業於105年8月16日死亡,被告徐玉琴、
姚坤榮、姚國榮、姚珮玲、徐麗琴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規定,其對被繼承人楊己妹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徐玉琴則以:我們願給付原告,之前因被告徐聖明沒有
工作,所以延遲,我們有還錢意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並為被告徐玉
琴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
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
(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楊己妹之繼承事實係
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繼承人徐玉琴、姚坤榮、
姚國榮、姚珮玲、徐麗琴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