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60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使用該信
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及其違約金。詎被告至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8,261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8,040元、循環利息部分為45,521
元、違約金4,70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茲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另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自得
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38,261元及其中88,04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97%及15%,其再另立名目約定
加計4,700元之違約金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總額應酌減為違約金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