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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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徐文
       徐永松
       徐永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台陽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及同段17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24分之1,惟前開2筆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
為民國67年10月8日,至今已逾40多年,已罹於時效,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已因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65年10月9日至67年10月8日、清償日期為67年10
月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故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如以一般時
效期間最長之15年計算,該債權請求權遲至82年10月8日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87年10月8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抵押權即已消滅。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辦理塗銷,核屬有憑。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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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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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期、登│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人│抵押權存│
│號│││記日期、設定權利範圍│額(新臺幣)││續期間│
├─┼────┼───┬─────┼───────────┼──────┼────┼────┤
││彰化縣溪│ 徐文約 │3分之1│66年員字第7831號、66年│150,000元│台陽合金│自65年10│
││湖鎮頂庄├───┼─────┤6月6日、權範圍1分之1││工業股份│月9日起│
│1│段192地│徐永松│同上│││有限公司│至67年10│
││號├───┼─────┤│││月8日止│
│││徐永民│同上│││││
├─┼────┼───┼─────┼───────────┤│││
││同上段17│徐文約│24分之1│66年員字第7831號、66年││││
││地號├───┼─────┤6月6日、權範圍8分之1││││
│2││徐永松│同上│││││
││├───┼─────┤││││
│││徐永民│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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