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八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已自白在其住處及小客車內等地改造槍械犯行不諱,並對改造手槍之工具,亦表示無意見,原審綜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非伊利用扣案之工具在小客車內改造手槍完成,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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