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普通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載有明文。再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而繫屬於普通法院者,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應屬當然。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繫屬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惟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入伍,原志願役轉服義務役,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退伍,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執聲非字第六號執行卷第二頁)可稽,是被告於犯罪發生時間及原審繫屬期間均係現役軍人,再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原審自應諭知被告不受理判決,原審一時未察,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普通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再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是任職服役中之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事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不具有審判權,倘檢察官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普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入伍,原志願役轉服義務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退伍,有其軍人身分證影本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各一份在案可參,於其服役中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有其警詢筆錄、抽血酒精值、酒精濃度推算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證,而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照上揭說明,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乃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逕為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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