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原名 曾美雯
之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四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之犯行,而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惟,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存摺,幫助他人詐欺同一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本件同一案件,曾經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上述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原名曾美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該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案可稽。同一事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判決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未諭知免訴,而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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