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㈦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經分別判處: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㈢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㈣贓物,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年八月;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年六月;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自不待言。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㈣所示三罪,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編號㈤至編號㈦所示三罪,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復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五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上開二件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連同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其結果反較前述合計刑期十二年十月為重,似難謂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有再事審酌之餘地。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㈤至編號㈦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五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但理由內則謂「(第一審法院)分別酌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七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見該判決第十一頁),關於此部分三罪應執行之刑究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或十二年,與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諭知,不相符合,何者為是,允宜究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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