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七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受理案件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是以現役軍人觸犯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法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查被告甲○○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入伍服兵役,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始退伍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被警察攔檢查獲時,為現役軍人身分,其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法院對之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審疏未查明,竟為實體上有罪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案件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再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而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月二日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攔查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法院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處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入伍服兵役,迨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始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存卷可徵。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之說明,原審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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