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之54號(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0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該原裁定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決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惟該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上開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裁定違背法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亦即原裁定仍有其實質效力。詎原審一時不察,就上開原裁定經判決撤銷部分,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即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既仍有實質效力,原審對同一案件復誤為本案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同法第四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該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決將其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並說明該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有該案卷可考,是本院上開非常上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效力不及於被告,亦即該原裁定仍有其實質效力。詎檢察官誤再聲請重定執行刑,原審一時不察,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復於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即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亦有各相關案卷可稽。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既仍有實質效力,原審對同一案件復誤為本案裁定,揆諸上揭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