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秉燁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1,7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4+1)x34x10=1,700)。
二、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316,504元,請詳加說明目前資產金額為何,及迄至目前為止其債務償還具體情形(請詳列金額、日期及償還對象等)?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有何支出之必要?該花費是否仍具可變賣之價值?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另請說明調解不成立原因。
四、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五、本件聲請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18日,請就聲請清算前2年內(104年7月18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之財產、收入(含政府補助及其他一切實質收入,若有領取則補助金額為若干)及必要支出列表說明其項目、金額及內容。其中有關聲請前2年內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若該支出屬於家庭整體支出,請核算聲請人個人應分擔之比例(請依實際情況確實陳報,供本院審酌),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六、請提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
七、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工作狀況、每月薪資收入情形,並提出10
5年7月至106年7月之每月薪資所得相關資料(如薪資清單、薪資袋、薪資明細、薪轉存摺影本等)。
八、請提出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