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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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易字第24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二)論罪:被告范揚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詐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4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所得新臺幣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74號被告范揚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所載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門號300元不等代價,而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9時18分許,以附表編號1號即0000000000行動電話註冊統一超商OpenPoint會員,並填入交貨便訂單(Z00000000000),並於110年5月27日19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家庭代工求職訊息,適有 董婕妤 上網瀏覽,透過臉書上相關求職資訊加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林 同學」(下稱「小林同學」)之不詳人士接洽求職事宜,「小林同學」對董婕妤佯稱:可代辦政府補助云云,要求董婕妤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董婕妤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內,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款卡、存摺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嗣董婕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董婕妤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34、26035、36712號、111年度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范揚謙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證人 陳峻良 為工作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二)證人陳峻良之證述證明被告將門號販售予證人友人之事實(三)1、被害人董婕妤之指訴2、被害人提供之網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貨態查詢、監視器調閱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交貨便訂單Z00000000000會員資料3、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明本件被害人受詐欺犯罪事實(四)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申請證件及門號掛失等申請相關文件、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如附表編號1號即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犯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范揚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侯少卿
附表:
編號申辦日期電信公司名稱行動電話門號1110年1月2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200000000003000000000040000000000500000000006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7000000000080000000000900000000001000000000001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12000000000013000000000014110年3月14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