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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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燕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風燕茹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風燕茹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參與數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哥哥」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風燕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公訴),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約定風燕茹每次提領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風燕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 王珮蓁 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風燕茹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暱稱「哥哥」之人收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珮蓁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風燕茹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9800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1號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66頁、第84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珮蓁於警詢時證述(9800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6498號函及其附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數張(980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風燕茹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哥哥」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而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規定(本院卷第83頁),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款「車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款2次,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
交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男友及朋友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詳實(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2,2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王珮蓁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康裕 」,於109年12月間,向王珮蓁佯稱:可加入「高盛國際」之投資網站,再由「高盛國際」之客服人員佯稱:投資該網站可獲利,需升級會員並繳納保證金才可將錢領出云云,致使王珮蓁陷於錯誤,並匯款16萬2,200元至風燕茹之母 風欣宜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15時54分16萬2,200元匯款至左列「詐騙手法」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月25日17時27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千甲門市10萬元110年1月25日17時28分許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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