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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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紹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陳○晴(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因網路遊戲結識,其得知陳○晴之IPHONEXR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損壞欲維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向陳○晴訛稱:可以便宜價格維修手機云云,使陳○晴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在統一超商金星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本案手機包裹至甲○○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並於109年12月1日11時2分許、20時51分許,分別以LINEPAY匯款500元、2,500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支付維修費用,嗣甲○○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晴訛稱:經友人看過手機尚須更換相機鏡頭、固定架及背殼云云,使陳○晴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17時17分許,匯款1,900元至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並下稱郵局帳戶),然甲○○收受本案手機後復將該手機售予他人。
二、案經陳○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本案手機,且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亦有收到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陳○晴,我當時是在遊戲平台上買手機,並以遊戲點數支付給對方,但對方寄給我有破損的本案手機,我要求對方賠償,對方才會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我認為我也是受騙云云(本院卷第53頁、第123頁)。經查:
㈠告訴人確實有於109年12月1日在統一超商金星門市以宅急便
寄送本案手機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並由被告收取本案手機;告訴人並於109年12月1日11時2分許、20時51分許,分別以LINEPAY匯款500元、2,5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09年12月2日17時17分許,匯款1,900元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游 於警詢中證述詳實(3485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5400號函及其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3485號偵卷第8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其所為,惟查,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謝游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之本案手機破損,經名叫「甲○○」之人表示有辦法找到便宜的維修管道,告訴人遂依指示將本案手機以黑貓宅急便寄給名叫「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之人等語(3485號偵卷第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1張在卷可佐(3485號偵卷第9頁),再細譯卷附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交易明細(3485號偵卷第8頁),本案手機包裹寄送單之收件人為被告之姓名「甲○○」,所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收件地址「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為被告之戶籍址等情,經本院人別訊問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又告訴人經指示將本案手機寄送予被告收受後,復陸續匯款共計4,9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等節,經本院認定如上,足徵告訴人受詐欺後,確係經指示將本案手機寄送予被告、復經指示匯款計4,9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衡之常情,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其於詐欺告訴人時,殊難想像會知悉並留存被告使用之手機、居住地址、甚至係被告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況被告不爭執有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本案手機,告訴人受詐欺計4,900元亦係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本院卷第55頁),足證告訴人受詐欺之損失均歸被告所有,是綜合比對、印證前揭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寄送之本案手機包裹,收件資料既係填載被告之個人資料,且經被告所領取之客觀情狀,衡以一般客觀常理判斷,如並非是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本案手機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並經由被告收取,又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實無可能發生除被告以外之不詳人士詐欺告訴人而自招刑責,卻刻意將其詐欺所獲之物品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經被告收取本案手機,復指示告訴人匯款金錢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反使被告平白受益之不合理現象;蓋此等僅益他人而損己之超乎常理行為,要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了無從查悉被告所稱遊戲平台上
出賣手機之人究竟是何人、遊戲點數支付紀錄是否存在外,並觀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張(3485號偵卷第9頁),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告訴人者,將被告之姓名「甲○○」、戶籍址「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均提供予告訴人外,另將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一併提供予告訴人,實難以想像被告以外之不詳人士,同時對被告及告訴人為三方詐欺行為時,復將被告之基本資料、聯絡資訊提供予告訴人,使被告及告訴人可自行聯繫彼此對質,而陷自身於刑罰風險之中;另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詐欺告訴人者,將被告上開聯絡資訊傳送予告訴人後,又稱「我怕我不在家收不到」等語(3485號偵卷第9頁),顯然係透露其有實質居住在被告之戶籍址「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衡諸常理,若係被告以外之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詐欺,其何以需擔憂被告無法收受告訴人寄送之本案手機包裹?在在足徵確實係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㈣被告雖另辯稱:通訊軟體LINE需要綁定手機門號,從我的通
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即可查知,並非係我向告訴人詐欺云云(本院卷第54頁),並以其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1張(本院卷第85頁)為其依據,惟縱使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詐欺告訴人者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同等情,即使屬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擁有多支手機門號得以申設不同通訊軟體LINE帳號,亦非罕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聲請調閱與告訴人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資料
,擬比對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1張(本院卷第85頁)是否為相同帳號,惟一人本即可擁有多支門號以申辦數通訊軟體LINE帳號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先後以事實欄所載之說詞,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手機及共計4,900元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向同一告訴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㈢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3485號偵卷第6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時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仍不知守法慎行正道
取財,卻向告訴人詐取手機及金錢,其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況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卻以此要求告訴人向本院陳稱本案為誤會所致,以利自己爭取無罪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難認被告有實質正視其所作所為,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阿嬤、叔叔及其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手機及4,900元,雖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