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星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星與被害人 劉明忠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7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52.7至53.2公里處附近路段(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境內)時,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不滿行駛在其左前方中線車道之被害人變換車道至其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明知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倘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超越前方行駛中車輛或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足使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而對公眾往來產生危險,將使後方車輛駕駛有不及停煞閃避,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並造成車內人員傷亡之可能,亦有因此波及其他車輛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上開路段,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先變換至中線車道加速至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狀況下,驟然從中外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最內側車道)至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前方;且在前方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刻意驟然減速且不斷催放油門,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嗣其又在2車道間蛇行左右飄移,阻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超車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被害人見狀後,先鳴按喇叭示警,見被告仍在前方催放油門逼車,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一前一後行駛,嗣因被害人欲改道行駛,則超車向前並往國道2號方向行駛,此際被告仍緊追在後,而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24分許),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處,因被害人見被告仍緊追在後,遂往左偏行駛停放在該處槽化線地區,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上開營業小客車、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被害人前開大貨曳引車左前方處,欲變換車道至被害人車輛前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要從三峽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而案發當時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要往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本來就要變換至外側車道,因為被害人上開大貨曳引車速度不快,我想要從被害人車輛前方變換車道,並為了維持與前方車輛保持距離,曾輕踩了一下煞車,沒有注意到與被害人之間的車距,被害人當時加速上來,並按了喇叭,我就回到原車道去,後來下了國道二號閘道後,反而是被害人將我攔下來,我只好報警處理,並沒有逼車或競速等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大貨曳引車,被告行駛於中外車道即第三車道,被害人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第四車道),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行駛至被害人上開車輛左側前方,開啟右方向燈,開始自被害人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右側車身業已切入外側車道,被害人見狀後,長按2聲喇叭,被告遂駛回中外車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43、44頁、訴字卷一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8頁、訴字卷二第134至138頁),且有上開2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2至3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0至10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52至57頁、第65至118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
(三)觀諸被害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3分8秒起,自被害人前開車輛左前方,從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經被害人鳴按喇叭示警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3分18秒起,逐漸退回原行駛之中外車道,其後即未有試圖變換車道或超車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65至78頁),足見被告本件試圖自被害人上開車輛前方變換車道之過程,前後僅歷經10餘秒,且被告後續再無其他變換車道、超車或蛇行之作為,是其試圖變換車道之期間甚為短暫,不具延續性,又自被告、被害人上開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其等與後方之車輛均保持相當之車距(見訴字卷二第79至94頁、第109至118頁),故被告本件變換車道尚不至於影響其他車輛,而不具一般性,縱使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為了保持兩車間隔,略往右偏駛而跨越至路肩,揆諸上開終審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曾加油門復煞車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害人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雖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曾短暫踩踏煞車之行為,此可自被告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下方中央第三煞車燈亮起而知(見訴字二第69頁圖11所示)。然而,當時被害人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尚有一鐵灰色自用小客車,自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該車與被告恐尚不足一車身之距離,倘被告猶然加速變換車道至被害人車輛前方,或有碰撞該鐵灰色自用小客車之虞,足見被告所辯關於當時係為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而踩煞車,並非不能採信,則被告當時踩踏煞車之行為是否為了迫使被害人減速,抑或僅係為保持與前車之車距,實非無疑。況查,自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第三煞車燈於同日下午2時43分12秒亮起,於同日下午2時43分15秒即未見亮起,可見被告踩煞車之時間甚為短暫,其後亦未見有何煞車之舉動,是本件難以被告短暫之煞車行為,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或妨害被害人正當駕駛權利之主觀犯意。
(五)復查,被告與被害人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均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駛入國道二號閘道一節,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5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06至108頁),足見被告所稱:我當時係要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需要在案發地點變換至外側車道,以便下閘道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依其行車路徑,本有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必要,是縱使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與後車即被害人上開車輛之安全距離,仍難遽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即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變換車道之行為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且所生影響僅被害人上開車輛,不具一般性,所為尚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何犯意存在,是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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