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德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白德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遭刑法處罰,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仍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各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及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情(見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卷第13頁、第1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尚扣得三星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被告白德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德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4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
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0號、106年度易字第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7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之某工廠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7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德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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