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羿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62號、第28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羿蓁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羿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至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雖提及其有精神耗弱,本件可能有去便利商店拿東西,但忘記當下做了什麼等語。惟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本件竊取便利商店東西之行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事為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家庭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內容暨智力量表測驗等項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雖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9月2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39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可徵被告就其於為本件犯行時,應具備基本之辨識行為,並認識其行為係違法,足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立頓英式奶茶2罐,均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奶茶3瓶,雖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予告訴人 張勇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2號107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告吳羿蓁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由店員張勇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元之巧克力奶茶3瓶,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於離店之際為張勇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巧克力奶茶3瓶(已發還)。二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岡門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由店長 徐新德 管領、價值共計56元立頓英式奶茶2罐,嗣由徐新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勇與徐新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7-11便利商店行竊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862號案件):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羿蓁於警詢時與本署│一先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二嗣後偵訊時改稱並非其本人││││所為。│├──┼────────────┼─────────────┤│二│告訴人張勇於警詢時之指訴│發現被告行竊之事實。│││。││├──┼────────────┼─────────────┤│三│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哲文 於本│案發當日到場觀看監視器,確│││署偵查中之結證。│認監視器內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四│證人即詢問被告之員警 陳君 │於詢問時撥放現場監視器畫面│││熙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承認監視器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五│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與自被告處扣得巧克│││與蒐證照片各3張。│力奶茶之事實。│││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認領保││││管單各1件。││└──┴────────────┴─────────────┘二全家便利商店行竊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824號案件):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徐新德於警詢│一於當日上午發覺被告行竊,│││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復於同日13時許前往店││││內,旋報警查獲之事實。││││二於當日下午前往警局之被告││││確為上午行竊者之事實。│├──┼────────────┼─────────────┤│二│證人即承辦員警 任宇晴 於本│於當日下午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署偵查中之結證。│前往現場,確認被告之衣著與││││特徵與監視器內所見行竊者大││││致相符之事實。│├──┼────────────┼─────────────┤│三│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之經過,以及監視器│││6張。│畫面內可特定被告特徵之截圖│││二本署勘驗筆錄1件。│,經比對與被告戶役政照片影││││像資料髮型相仿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羿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價值56元英式奶茶2罐,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疾痼已久,業據被告之母供陳在卷,如被告於審判中能理解其行為已影響他人權益,能與告訴人和解,並願嗣後尋求治療協助以穩定其行為,亦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