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啟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某處路旁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燒烤,以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啟堂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國小畢業;離婚、生有一子一女;先前務農;因好奇而施用毒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57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有卷內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並經被告自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視同毒品,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瓶,因未扣案,且被告自陳已丟棄,本院認該物品之價低值微,核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