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輝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晚上11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見 許良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發覺系爭自小客車車窗、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許良行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現金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許良行於翌(16)日上午發現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良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被害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102年10月3日確定,嗣被告因緩刑撤銷而入監服刑,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起貪念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深表悔悟,並歸還被害人部分失竊物品,經被害人表示對其宥恕、不加追究,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之價額非鉅等節,暨其入監前務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00元、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枚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行車紀錄器1台,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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