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甫於107年7月3日竊取雞肉
1包,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判處拘役50日,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竊取他人攤位上的雞肉,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雞肉亦為警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被告陳富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義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見周○○放置在攤位上之雞肉1包(共5隻,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已發還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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