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受刑人張義雄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 張錦同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99年8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2月14日99執緩588字第13754號函通知,然受刑人逾期仍未檢送賠償證明,被害人張錦同亦於101年7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至該日(101年7月20日)止,受刑人僅共賠償153萬204元,尚餘146萬9,796元未給付。受刑人101年7月23日表示101年8月20日前可以全部清償完畢,繼而以其妻中風,無法協助處理賠償、已將女兒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可將貸款金額全額賠償被害人,核貸期間約1個月、該不動產因屬辦理增貸,且信用不良,需再提供保證人、尋找保證人自較費時費力..賜准給予1個月期間(至101年12月16日止)全力以赴尋找保證人作保、因賠償餘額雙方認知差異,因而應以當面對狀釐清後當面交款為宜...胞兄同意另約時間見面辦理清償手續。惟尚未接獲通知見面。...賜准再寬延十日(3月8日止)...、已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地,已與買主 孔祥合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於102年9月13日辦理過戶後,即可給付被害人款項等各種理由拖延,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0日電詢被害人之妻,仍表示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賠償款項,足見受刑人蓄意消極規避緩刑之負擔,實無法期待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所為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應認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緩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張錦同拒絕出面且其太太惡意阻斷見面對帳之機會,致無法釐清賠償金額,請求法官通知被害人出面對帳。受刑人年老失業、經濟拮据,生活只靠老人年金3500元度日,勉獲家人協助還債,實無力負擔被害人太太變相額外需索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張義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300萬元,於99年8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2月14日99執緩588字第13754號函通知應於101年7月20日將賠償被害人300萬元之證明文件檢送該署,然受刑人逾期仍未檢送該賠償證明,被害人亦於101年7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至該日(101年7月20日)止,受刑人僅共賠償153萬204元,尚餘146萬9,796元未給付,並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受刑人於101年7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其表示於101年8月20日前可賠償完畢,惟於101年9月11日遞狀表示:其經濟拮据,老年失業,賠償餘款須請求其妻幫助,然其妻突然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尚須持續施藥治療,請賜准延至101年9月30日待其妻病情好轉後,再協助處理賠償事宜;又於101年9月28日遞狀表示:
其已將其女兒名下之不動產送請承貸銀行辦理承貸,核貸作業約1個月可核定撥款,懇准延期清償;再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上開不動產因屬增貸(二胎),且增貸人信用不良,需另提供1位財力符合銀行規定條件之保證人,始可核准增貸,祈賜准寬延期限。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遂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尋找保證人較費時費力,祈賜准給予1個月期間(即至同年12月16日止)全力以赴尋找保證人作保。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意見,經該署回覆同意延至101年12月15日,若未遵期履行,則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復於101年12月13日、12月24日先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已繳付賠償金額之明細,然仍顯示未完全清償,亦未提出賠償證明。受刑人再於102年2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其因賠償餘額與被害人認知有差異,經被害人同意另約時間當面對帳辦理清償手續,惟未接獲見面通知,祈賜准再寬延10日(102年3月8日止),以便雙方見面辦理,若仍未獲見面,當以匯款等方式辦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受刑人曾否於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2月26日間陳報延後還款之期間,經覆稱:曾與受刑人通過1、2次電話,受刑人要求延緩理由,不是找不到被害人,就是貸款尚未核貸下來,不然就是提存很麻煩云云,其迄102年2月27日止,仍未提出還款證明,受刑人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未給付被害人其餘賠償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2154號卷〔下稱執助卷〕第8頁),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4日 中檢輝 執甲99執緩588字第1375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緩字第588號案件101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被害人陳報狀、受刑人101年9月11日、同年9月28日及101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2日北檢治磨101執助2154字第7968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5日中檢輝執甲99執緩字第588字第128605號函及其附件、受刑人102年2月26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案可佐(見執助卷第5頁至第69頁),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僅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153萬204元,即未按緩刑條件履行其餘賠償。
(二)受刑人於原審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調查中表示因不動產增貸手續未完成,且被害人無法與其親自對帳,是造成其債務拖延之主因等情,有原審於102年3月14日、同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102年3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撤緩字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又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55號抗告狀稱:其請求家人同意售屋,業已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地,以獲得對被害人給付款項之資金;有3位買主與房屋仲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擬買受上開房地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斡旋;已與買主孔祥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一切順利,將於102年9月13日辦理過戶後,即可給付被害人款項等語(見102年度抗字555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亦有受刑人所提其與住商不動產台北龍江加盟店摩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價金履約保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抗字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受刑人確有進行變價出售上開不動產,且於雙方履約順利之情形下,應可於102年9月13日給付其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且由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履約條件所載:雙方簽約日期為102年7月31日,並於契約簽訂時,由買主給付簽約款12萬元,並於102年9月13日交屋時,給付尾款968萬元以觀(見抗字卷第30頁),受刑人於102年9月13日後,應有相當資力賠償被害人其餘款項。惟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函知受刑人儘速提出清償被害人之證明,受刑人稱:因被害人不願出面對帳,尚須釐清賠償餘額究為129萬餘元或143萬餘元,再於原審法院通知受刑人到庭應訊後,其表示希望當面拿錢給被害人,辯護人請求法院安排讓雙方溝通清償金額及方式,惟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2日電詢被害人之妻後,被害人之妻表示可提供匯款帳號予受刑人,請受刑人逕行賠付其餘款項即可,辯護人轉達受刑人即將匯款予被害人,然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0日電詢被害人之妻,仍表示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賠償款項等情,此有原審102年10月28日北院木刑鴻102撤緩更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刑人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4日陳報狀、被害人102年11月19日陳報狀、10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及102年12月12日、12月26日、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102年度撤緩更字7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52頁至第60頁),堪認自101年7月20日後,至原審詢問被害人家屬是否收到受刑人賠款時止,受刑人一再以其妻患病、不動產貸款無法完成、無法聯繫被害人、未接獲被害人通知見面、其妻願意協助還款但須被害人出面等為由,不願儘速清償其餘款項外,在法院給予受刑人變賣上開不動產之機會,以確保賠款來源無虞之情形下,仍藉詞被害人不願出面對帳配合,故無法賠償云云,而辯護人亦向法院傳達受刑人將依限匯款被害人之意願,然受刑人仍未清償餘款。
(三)被害人已提供匯款帳戶,縱其拒絕見面,受刑人仍可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且自被害人於101年7月20日陳報受刑人僅給付153萬204元後,迄今逾1年半,受刑人顯係藉故一再拖延,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原確定判決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同意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二年內給付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款,併緩刑宣告。足見和解金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已逾原判決宣示之二年履行期限,未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辯稱被害人拒絕見面對帳、年老失業,無力負擔云云,顯非得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正當理由,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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