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仰 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92號、第15304號、第15305號、第15306號、97年度偵字第2749號、第2750號、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以羞愧及懺悔之心上訴,且被告係外省籍第二代,自小在眷村成長,因課業不佳,工作不穩定,小孩日益長大,使家中開銷增加,加上大環境不景氣,被告為薪資3萬5千元遠赴大陸工作,故被告犯罪非因虛榮,實係家庭生活需求所迫。且被告母親罹有長期慢性疾病(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經濟更雪上加霜,希望有機會照顧母親等語。
三、原審判決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略以:㈠事實: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於93年9月20日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竟與 黃駐昶 、 王瑋琳 、 林書玄 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6年初成立「皇后應召站」,並自 王文平 、 許世傑 、 陳世哲 、 李家豪 及 黃振泰 受雇於該應召站時起,即分別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行動電話聯繫,並以第二類電信公司網路電話轉接服務之功能,在大陸地區設置轉接臺灣地區電話之據點,由甲○○在大陸地區接聽臺灣地區之洽詢電話,再直接聯絡應召女子及司機或通知王瑋琳、黃駐昶、王文平聯絡應召小姐及司機,另由林書玄與應召女子之經紀人接洽,面試應召女子,依條件決定性交易之價位後,再納入「皇后應召站」旗下,隨時以電話通知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復應徵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黃振泰等多名司機,接送固定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保管每次性交易之代價,待每日事畢拆帳後,再將其餘款項匯款或面交予王文平,俟王文平記帳並匯款或面交予介紹客源之阿姨後,其餘所得再由王瑋琳等人朋分,甲○○則可從中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至本案96年12月4日查獲時止,總計獲得約30萬元之報酬)。 胡孝明 為酒店幹部,應酒店酒客之要求,自96年6月間某日起即基於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單一犯意,與黃駐昶、王瑋琳、甲○○等「皇后應召站」之負責人及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知悉有酒客欲為性交易時,即接續撥打「皇后應召站」之電話以聯絡王瑋琳、黃駐昶、甲○○等人介紹嫖客予「皇后應召站」(俗稱阿姨),性交易金額之拆帳比例計為應召站1成、阿姨4成、應召女子5成,王瑋琳分別自96年年初起、96年5月起、96年7月、96年9月起僱用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黃振泰擔任「皇后應召站」之司機,各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真實年籍不詳之花名「可樂」、「 珊珊 」,大陸籍女子 王小金 (花名 小雪 ),大陸籍女子 衛瓊 (花名 青青 ),「依人」、「蕾蕾」、「 小玲 」、「QQ」、「瑤瑤」、 許新彤 (花名BOBO)等多名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分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內湖區、北投區、大同區、中山區及新北市三重區、汐止區、淡水區等多處汽車旅館及賓館或私人住所進行性交易,事畢即搭載該應召女子離去,並負責交易金額,依王瑋琳或王文平之指示拆帳,並將所餘款項交回應召站,或依王文平指示交回現金或匯入指定之帳戶,並由應召女子另以每小時250元,或每日3,000元,或每日3,000元至3,400元,或每日2,000元之價格給付車資予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黃振泰等人以為代價,而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嗣①許世傑曾於96年11月28日,許世傑搭載「可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喬合 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迄於96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許世傑因駕車搭載「珊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新加坡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許世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②迄於96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陳世哲駕車搭載王小金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最愛HOTEL」219號房,以每次4,500元之代價,與男客 楊翔宇 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陳世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③迄於96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李家豪駕車搭載衛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鴨川賓館」202室,以每次2,700元之價格,與男客 高偉銘 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李家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④迄於96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黃振泰駕車搭載許新彤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首都唯客樂飯店」1006號室,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與男客 林祥炎 進行性交易,適其於停放在在臺北市○○區○○路、興安街口之車內等候之際,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黃振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嗣經員警長期監控以掌握「皇后應召站」之成員、分工經營模式,而持搜索票分別前往王瑋琳、黃駐昶、林書玄、王文平、胡孝明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分別 扣得渠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㈡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瑋琳、黃駐昶、林書玄、王文平、胡孝明、 蔡寧 、 簡朝宗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王小金、衛瓊、楊翔宇、許新彤、林祥炎、高偉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96年度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瑋琳、黃駐昶、王文平、胡孝明)、被告甲○○之95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有關營利之傳真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世傑)、共犯許世傑96年11月28日搭載應召女子可樂至喬合HOTE
L之探訪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帳戶號碼資料、提款機轉帳收據、96年12月4日之臨檢記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證明書(陳世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振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新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瓊)、相關配合業者匯款帳號資料影本、96年10月至11月工作收入帳冊影本、配合應召女子及應召站名冊1份、2007年12月4日營業傳真資料影本1張,應召女子工作紀錄表影本(11、12月)、轉帳存根聯影本、扣案之存摺封面影本、筆記本內容影本、活頁筆記本內容影本、共犯林書玄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許世傑之筆記本內容影本、97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士檢守監字第208、232、236、258、285、319、340、3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共犯王瑋琳、黃駐昶、林書玄、王文平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自共犯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及黃振泰受僱時起,與之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及共犯胡孝明應酒店酒客之要求而與「皇后應召站」連絡,與被告、共犯王瑋琳、黃駐昶等人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即以經營「應召站」或為己利介紹嫖客予「應召站」,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自食其力,守
法自重,然為圖己私利,不思黽勉正當營生,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為牟己利,竟為本件有計畫、組織性、集團性之犯罪行為,其以上開分工方式經營應召站媒介性交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被告參與程度及負責在大陸地區接聽臺灣地區電話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歷時近1年、行為惡性,兼衡本案其餘共犯分別業經判處之刑度,併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徵諸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㈣有關沒收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係共犯等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以外之物品,非被告或共犯王瑋琳、黃駐昶、林書玄、王文平、胡孝明、許世傑、陳世哲、李家豪及黃振泰所有之物,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固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案之量刑,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私利,不思正當營生,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為本件集團性犯罪,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被告參與程度及負責在大陸接聽臺灣電話之角色、參與犯行之時間近1年、行為惡性,兼衡本案其餘共犯刑度,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徵諸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其有關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及刑之量定尚無不當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上述二參照),衡其本質均屬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已為原審為刑罰裁量時業已審酌之事由。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持有人│扣押物品(保管字號)││├──┼──────┼────────────────────────────┤│一│王瑋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683號:││││1.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瑋琳)1本。││││2.中國信託金融卡(持卡人王瑋琳,帳號000000000000)1張。││││3.中國建設銀行之金融卡1張。││││4.臺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1枚。││││5.手機10隻(內含SIM卡10枚,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0││││66664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黃駐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684號:││││1.手機3具(內含SIM卡3枚,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2枚。││││3.手提電腦1台。││││4.金融卡6張,計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商銀(帳號不清)、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不清)。│├──┼──────┼────────────────────────────┤│三│林書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42號:││││1.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帳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書玄││││)1本。││││2.手機6具。││││3.計算機1台。││││4.SIM卡4枚。││││5.筆記本2本。│├──┼──────┼────────────────────────────┤│四│王文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41號:││││1.手機5具。││││2.隨身碟1只。││││3.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市○○路○段○○○號5樓507室,承租││││人王文平)1份。││││4.計算紙1疊。││││5.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單27張。││││6.應召所得等資料10張。││││7.筆記本2本。│├──┼──────┼────────────────────────────┤│五│胡孝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142號:││││1.除號碼為0000000000號外之手機4具││││2.隨身碟1只。││││3.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存摺1本(戶名胡孝明,帳號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5.筆記本5本。││││6.客戶資料3本。│├──┼──────┼────────────────────────────┤│六│許世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146號:││││1.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具。││││2.筆記本1本。│├──┼──────┼────────────────────────────┤│七│陳世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38號:││││1.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具。││││2.臺灣大哥大晶片2張。│├──┼──────┼────────────────────────────┤│八│李家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39號:││││1.手機1具。│├──┼──────┼────────────────────────────┤│九│黃振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040號:││││1.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