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智遠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胖丁 」、「 小安 」、「有人在」、「吉祥興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嗣改分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擔任領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報酬。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轉入該人頭帳戶,再由林智遠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卡片上)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上游成員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遠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12至13頁、偵緝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97、101、104頁),且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依編號序見警卷第49至50、55至56頁),復有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7、99頁)、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79、91頁、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
「胖丁」、「小安」、「有人在」、「吉祥興旺」及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上游成員繳回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胖丁」、「小安」、「有人在」、「吉祥興旺」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不法之徒並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收簿及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素行、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利得,被告供稱其當日報酬為3千元(見本院卷第106頁),雖未扣案,惟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筆詐欺所得款項,均業經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核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入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 廖敏如 (提告)110年6月17日21時許假冒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廖敏如詐稱:其先前訂單多訂了20筆,需做退款動作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廖敏如佯稱:需用網路銀行處理退款事宜云云,致廖敏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110年6月17日21時18分47秒轉入2萬9,012元。 黃晴梅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6月17日21時24分30秒、21時25分23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9千元。2 羅美玲 (提告)110年6月17日20時25分許假冒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羅美玲詐稱:其先前訂單因系統錯誤被重複刷了10次,需通知銀行解除扣款云云,又假冒彰化銀行人員,致電羅美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刷卡設定云云,致羅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110年6月17日23時8分40秒、23時10分40秒、23時19分30秒各轉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2,013元。唐意箏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東卑南郵局帳戶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1秒、23時30分41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4萬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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