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彬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臺中市○里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4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丙○○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柴刀照片、扣案之柴刀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柴刀砍傷),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的部分都集中在頭部、頸部、胸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死亡或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且有傷害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卷附該證明書),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混凝土車駕駛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訛。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4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時,見其妻 李慧珊 搭載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6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747號前方,將李慧珊、丙○○攔停後,手持平時工作用之柴刀砍傷丙○○,致其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後胸壁擦傷、後頸部擦傷、頭皮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慧珊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4 李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該院110年9月28日李綜甲字第1100211號函告訴人丙○○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後胸壁擦傷、後頸部擦傷、頭皮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然並無存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覺或秀能抑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合先說明。經查,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害固集中於頭頸部,然被告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一時心生不滿出手傷害,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及當時情狀觀之,被告之傷勢顯尚未達致死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而逕認其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告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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