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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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16號原告段成被告 陳意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基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民國111年9月1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322286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第2、3樓之課稅現值為88,300元(計算式:49,500+38,800=88,3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偉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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