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鄭琪穎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俊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及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8,386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萬1,36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則於111年3月23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另於111年7月12日具狀就原審敗訴之醫療費用2萬3,426元、工作能力減損6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核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撤回上訴及提起附帶上訴,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與公園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路口之路面上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被上訴人行經系爭坑洞時不慎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頸部及下背多處挫傷(下稱系爭A傷害),被上訴人於半年後,因下背挫傷久治不癒,始發現亦受有胸腰椎交界處小面關節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用2萬4,786元(詳如附表所示)、體傷費用4萬元、工作能力減損6萬元、交通費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79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管理系爭路面上雖有系爭坑洞,然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時,並未摔車,而係坐立在自行車上,被上訴人所述其因系爭坑洞摔車一事,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坑洞摔車,其所受系爭A、B傷害均與被上訴人主張行經系爭坑洞無因果關係。又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傷害部分,經國內外研究統計,每100人中約有3人有脊椎側彎問題,且須經由檢查始得發現,被上訴人先前未發現其脊椎側彎,可能係因未為檢查所致,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先前未患有脊椎側彎,亦難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坑洞間具有關聯性。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A、B傷害非系爭坑洞所致且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1萬1,36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稱:被上訴人雖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但並未摔車,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A、B傷害,均非因被上訴人行經系爭坑洞有關,故上訴人毋庸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A、B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駁回上訴,再為附帶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並補稱: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摔車時確實因承受重力撞擊造成系爭B傷害,支出高濃度葡萄糖注射及自體血清濃縮治療費用2萬3,426元;且系爭B傷害迄今未痊癒,被上訴人如有負重較重之工作均須由配偶代勞,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6萬元等情。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訴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3,426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佳里區公園路右轉文化路,行經系爭路面上有系爭坑洞之處,致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時,自行車後輪陷入坑洞,導致人車向左傾斜。
㈡被上訴人為醫治右側肩膀、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
、頸部及下背多處挫傷即系爭A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2之醫療費用共計1,360元。
㈢被上訴人為醫治胸腰椎交界處小面關節損傷之傷害即系爭B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3至15共支出2萬3,426元。
六、得心證之事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A傷害,與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但並未從自行車摔落,而係將自行車放倒在地,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A傷害與行經系爭坑洞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系爭路口之民宅監
視器影像畫面(影片時間2021/4/10,12:00:51~12:0
0:54),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雙手前臂放置於自行車把手上之騎乘方式,自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右轉文化路,被上訴人之自行車車身突然上下明顯震動,隨即向被上訴人之左方傾斜,被上訴人之身體亦隨同偏移,隨後被上訴人自行車倒地,被上訴人雙手握自行車手把,以其左腳支撐在地,被上訴人之右腳則離地,並向前晃動,右大腿內側與自行車前輪觸碰,被上訴人之右鞋隨後脫落,其身體並未隨同自行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8頁)。足徵,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造成被上訴人從原本將雙手前臂放置於自行車手把上改成緊握把手、且以左腳撐地、被上訴人之右腳則離地,並向前晃動,右大腿內側與自行車前輪觸碰等情無訛。復參酌被上訴人於當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奇美醫院110年10月5日(110)奇佳醫字第0696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照片,有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等多處挫傷(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核與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當時,騎乘自行之方式原本雙側手肘,因突然摔進坑洞,而將雙手手前臂放置於自行車手把處改成緊握把手、且以左腳撐地,而造成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挫傷之照片等情相符,且經醫診斷被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下背挫傷。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下背等多處挫傷,乃因行經系爭系爭坑洞所造成,不因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有無摔倒在地而受影響。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
爭坑洞,應該為頸部拉傷,但因頸部拉傷,伊看不出來,頸部挫傷應該是用手搓揉頸部拉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故難認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係因行經系爭坑洞所致。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其受有頸部拉傷,並請麻豆新樓醫院更正診斷證明書等語,然觀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0年5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110年12月10日更正為「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並無更正記載為「頸部拉傷」,有麻豆新樓醫院110年5月14日、同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1頁、第443頁),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頸部拉傷係因行經系爭坑洞所致,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⒊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之際,自行車
雖未摔落在地,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之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復參酌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照片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坑洞確受有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下背等多處挫傷等情無訛。㈡被上訴人受有之系爭B傷害,與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並無因果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依據重力加速度的原理,被上訴人之體重約57.5公斤,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當下承受之重力約每秒56.35公斤(力),加上瞬間撞擊,脊椎結構產生之過度變形及結構性脆性斷裂,發生小面積關節損傷,而受有系爭B傷害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推論過程,僅為被上訴人自行依據當時情況,計算公式,而推論其受有系爭B傷害,然被上訴人上開推論,得否完整呈現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所產生之撞擊力之實際情況,即屬有疑。況且,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B傷害原因多端,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計算公式,即得遽行推論被上訴人因行經系爭坑洞,而受有系爭B傷害。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而受有系爭B傷害等情,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4,786元: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分別至奇美
醫院、順正中醫診所(下稱順正診所)就醫,而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醫療費1,360元,有奇美醫院、順正診所收據可憑,被上訴人上開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緊密,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治療係就其所受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下背挫傷等傷害所為,而為回復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5之醫療費2萬3,426元
,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醫療費用核為被上訴人治療系爭B傷害之支出,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⒉工作能力減損6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B傷害而工作能力減損,受有6萬元之損失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B傷害與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系爭路面管理有欠缺,因此受有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下背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被上訴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圍棋教室,而上訴人係國家機關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受有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下背挫傷等傷害,與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3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醫療費用2萬3,426元、工作能力減損6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張麗娟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編號就醫日期(民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1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奇美醫院1,310元2110年5月17日順正診所50元3110年5月7日新樓醫院(科別:神經外科)50元4110年5月14日新樓醫院(科別:神經外科)150元5110年7月22日成大醫院(科別:脊椎外科門診)340元6110年7月15日成大醫院(科別:脊椎外科門診)1,200元7110年9月30日奇美醫院(科別:神經外科)304元8110年10月8日奇美醫院(科別:復健科)3,818元9110年10月22日奇美醫院(科別:復健科)170元10110年11月5日奇美醫院(科別:復健科)50元11110年11月18日奇美醫院(科別:復健科)16,474元12110年12月9日成大醫院(科別:脊椎外科門診)350元13110年12月10日新樓醫院(科別:神經外科)300元14110年12月16日奇美醫院(科別:復健科)50元15111年2月7日奇美醫院(科別:神經外科)170元合計24,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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