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
丙○○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刑事部分,業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案件均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晏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