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98年度執字地126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罪名欄內關於「竊盜」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罪名欄內關於「竊盜」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贓物」。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