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二第三行關於「民國39年8月2日上午10時34分」部分,應更正為「民國93年8月2日上午10時34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判斷判決意旨,應就全部判決內容加以觀察以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若參酌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判決主文記載為顯然筆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即得以裁定更正(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
二、本件原裁定第1頁理由欄二第3行應為「民國93年8月2日上午10時34分」,誤載為「民國39年8月2日上午10時34分」,因與裁定本旨並無影響,揆諸上揭意旨,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