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被告所提書狀記載為抗告)意旨略以:因上訴信件郵局之收執據上所蓋之日期為97年9月8日,然判決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係已經超過上期限10天之「97年9月9日」;而第10天剛好係97年9月8日;因此請查明時間是否有延誤上訴期限云云。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被告所提書狀記載為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而屬不應準許。
三、次按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上訴人提出書狀之日期,既已逾限,則作成書狀無論在於何時,皆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5號、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分別著有判例。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而被告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8號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已係94年9月9日,有被告提出上訴狀上所蓋之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已逾10日期間。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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