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及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4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2年8月
1日至同年月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9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非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非受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將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2及3所示刑罰之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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