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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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81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二七四、二七六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新竹市○○段七八二建號)係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經調取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上開執行卷證核閱無訛後,以上開建物暨土地底價即抗告人於拍定後可獲得分配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萬八千元,而相對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可能由第三審發回等期間,預估其訴訟確定之期限約需五年,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係其可獲得分配款因停止期間即上開訴訟確定之期限遭延緩受償而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爰依此酌定供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遲延利息其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本件執行債權即原借款契約利率為年息9.84,另加違約金為借款利率之一至二成;原裁定僅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為酌定擔保金額之基礎,尚嫌不足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就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既無借款契約,自不受拘束。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