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部分)。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8、9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外,餘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於年10月
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95年度執字第953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4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仍據以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