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相當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一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8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建物、同地段27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建物、同地段269、27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 尤炎茂 以騙取印鑑章、所有權狀等文件並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方法,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前以抵押權人之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16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排除侵害,已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97年度重上475號)。為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終結,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宜蘭地院97年9月1日宜院瑞97執溫字第1016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案卷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393,380元(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9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為3年,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為2,310,000元(計算式為:15,393,380×5%×3=2,309,007,萬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