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06.20」;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月29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月19日;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1、3409號」外,餘如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依裁判時即新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意旨可知,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揆諸前述,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另附表所示之罪其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