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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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中午11時32分許,因與其前妻發生口角後心情不佳,乃萌輕生之念,明知其所居住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15樓之1所在之建築物,係多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若引燃衣物等易燃物將有燒燬該住宅之虞,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易燃之衣物、紙張及其他雜物等物品,堆置在其前揭住處之客廳地板上後,以打火機點燃該等易燃物品,進而引發大量濃煙,並致該等物品燒燬及該處客廳地板燻黑。而乙○○及其當時躲藏在該處陽台之女兒甲○○、丙○○均因吸入大量濃煙而產生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且甲○○、丙○○均因而引發急性支氣管炎。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及滅火,並立即將乙○○、甲○○及丙○○等人送醫急救,因而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茂華、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符,復有現場圖一紙、照片12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前妻口角爭執,又有經濟壓力,一時情緒失控萌輕生之念而犯下大錯,犯後甚為悔悟,且其母 林江秀枝 又係重度肢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佐,行為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雖處以最低度刑乃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目前又有正當工作,在臺隆手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服務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使被告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而能謹言慎行,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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