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於民國98年4月30日13時許,甲○○接獲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先生之好友張太太,欲先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7萬元至丙○○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該筆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於98年4月27日,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汽車前座之擋風玻璃旁,準備前往銀行結清帳戶,但經過2、3天後,忽然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然查,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絕無隨意放置之理,且被告若欲結清帳戶,自應於98年4月27日即前往銀行辦理,自無將帳戶資料置放車上2、3天,而未善加保管之可能。是其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不實在。次查,按一般犯罪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竊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本件犯罪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犯罪騙集團使用至灼。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被告開戶申請書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只被詐欺新台幣3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