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7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9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動員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曾多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其先於民國89年11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接續執行其另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之拘役50日,而於91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分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9月27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10月19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碓定,於9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12月31日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警惕,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並為臺中縣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應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至臺中縣新社鄉興中營區報到,接受臨時召集。甲○○之臨召回役召集令於97年11月12日14時20分由警員 施宗仁 送達臺中縣○○鎮○○里○鄰○○路22之2號之戶籍地,由其父親自簽名收執。惟其後甲○○竟因在外工作,且以父親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等藉口,未按時前往召集部隊報到,致發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情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本院98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陸軍第十軍團幹訓班97年11月份臨召回役人員報到名冊、臨時召集令回執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並未提出佐證資料向台中縣後備指揮部辦理延期入營,亦不符合延期入營之規定,有台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動員召集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有多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