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被告甲○○所侵占之行動電話
1支,係被害人 王欣雅 於民國97年9月2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2樓206室居處遭人竊取之物,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顯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甚明,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同此認定,是其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所犯法條為同一條項,非屬法條變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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