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 陳清松 」應更正為「乙○○」;(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叔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不應輒以暴力相向,然竟出手毆傷其嫂即本件被害人甲○○,實屬可議,又前因於民國97年9月9日,涉嫌傷害被害人已經起訴,猶未慎行,復於本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曾與告訴人調解,雖調解未成立,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已見其要非全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